周律师在检察机关参与查办过很多大案、要案;在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办结了多起房地产、土地的行政违法案件。受到市检察院、沈阳市司法局、市委、市政府的表彰,曾被评为办案能手、优秀法律服务工作者、多年优秀国家公务员、受过政府的嘉奖、立过沈阳市司法局的三等功、被辽宁省司法厅评为化解民间纠纷办案能手。具备丰富的行政管理和综合协调能力及法律实践经验。
2008年9月18日8时金某驾驶某号农用三轮车沿村道由北向南行驶,遇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牛某并与之相刮碰,导致牛某受伤,肇事后金某逃逸。交警支队某大队认定金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某无过错不承担责任。2008年牛某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今后后续治疗费等共计72000元。
本案被告人金某委托景媛律师为其代理人,经过仔细阅卷及多次实际考察并询问相关证人,景媛律师提出:被告不是肇事人,因为被告当天去送货的时间为早上5点,最迟7点就可以完结。交警队认定责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交警对程序违法,事发四天后才去现场拍照,将被告车辆扣留后,交警队没有找任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没有分析事故成因。原告与现场唯一证人原告之女儿田某陈述事实相矛盾,且田某为未成年人,其证言不符合未成年人的语言特色,故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在医院初诊时间为10点左右,报案时间为9点50分,报案时说明原告已在去医院的路上,参考其他证据,那么肇事时间应为9点左右。所以,被告金某没有做案时间,不是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经某县人民法院审理后,采纳了律师的观点,判决认定被告不是本案的肇事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案得以胜诉,获得当事人的好评。通过办理此案,也改变了人们头脑中的固有观点,即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是不可改变的。这一观点的改变在《交通安全法》中得以认证。此案说明交警大队的交通责任认定书只是证据的一种,法院可以依靠事实及证据确定双方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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