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春,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主任,沈阳工业大学文法学院客座教授,2010年“中华之魂先锋人物”获得者。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扎实的法律知识功底,在民事类、刑事类、商业类、房地产类等诸多方面的法律事务执业经历中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尤其善于处理复杂疑难案件,力求精益求精。多年一直保持着很高的胜诉率。张明春律师致力于用法律维护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义务代理了包括轰动辽沈地区的“的哥”赵刚案件等多件法律援助案件,带领全所律师与辽宁广播电视台都市频道《正在行动》栏目组打造“12580”法律服务热线。
2020年依始暴发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政府依法采取了相应的防控措施,此次防疫对社会各行各业均产生了广泛影响,各大、中、小企业无法生产、经营,不可避免的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带来生存压力。本文仅从企业劳动用工方面着手,针对疫情防控下用人单位与员工劳动关系的几点法律问题提出相应建议。
一、关于疫情防控期间的工资
为防控新冠肺炎的传播,国务院办公厅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八条规定发布了《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将2020年春节假期延长至2月2日。从通知中的内容可知,延长假期的性质应为休息日,并不是法定休假日。因此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在此期间安排员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企业应按不低于员工本人工资200%的标准支付工资。
受疫情影响,企业无法生产经营而导致困难的,企业可以通过与员工协商采取调整薪酬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社厅明电[2020]5号文件[],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应按劳动合同标准支付工资报酬,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员工提供正常劳动,应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没有提供劳动的,企业应按当地标准发放生活费。
二、疫情防控期间劳动法律关系
根据上述[2020]5号文件,员工因被确诊为新冠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而隔离治疗、医学观察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而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支付此期间的工资。企业不得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员工被确诊为新冠肺炎患者而治疗的,企业应根据其工龄核定其医疗期并支付医疗期的病假工资。病假工资应从员工被确诊之日起执行。
三、工伤
企业员工在工作期间感染了新冠病毒肺炎,原则上不应认定为工伤。人社部函[2020]11号文件[ 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明确了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据此非医疗机构的员工在履职过程中感染新冠病毒肺炎不宜认定为工伤。但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岗位,因新冠病毒肺炎发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可向工伤认定部门申请认定。
四、社会保险的缴纳
为了缓解疫情防控对企业所造成的困难,稳定就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20]11号文件[ 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对阶段性减免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问题进行了通知,我省根据该文件也制定了实施办法。对于三项保险中小微企业单位缴费部分给予5个月的免征,期限为2020年2月至6月;对于大型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缴费部分减半征收3个月,期限为2020年2月至4月。
企业类型依据《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和《关于印发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银发〔2015〕309号)规定来划分。
新冠病毒肺炎的暴发,不但给企业造成了巨大影响,同时也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在疫情面前,政府及时出台应对政策纾解企业困难、稳定扩大就业,希望企业与员工能够相互理解、同舟共济,打赢这场战“疫”。
参考文献:
1、《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
2、《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
3、《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
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 陈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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