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律师在检察机关参与查办过很多大案、要案;在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办结了多起房地产、土地的行政违法案件。受到市检察院、沈阳市司法局、市委、市政府的表彰,曾被评为办案能手、优秀法律服务工作者、多年优秀国家公务员、受过政府的嘉奖、立过沈阳市司法局的三等功、被辽宁省司法厅评为化解民间纠纷办案能手。具备丰富的行政管理和综合协调能力及法律实践经验。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3]沈河刑初字第520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捡察院。
被告人刘志禹,男,195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 地沈阳市。大学文化,系沈阳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副主任, 住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三段二号。因本案于2003年3月2日被 刑事拘留,同年3眉码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军区政 治部看守所。
辩护人战效杰,辽宁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邢晓云,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03]485号起 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禹犯受贿罪,于2003年7月28日向本院 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 阳市沈河区人民捡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志禹及其辩护人战效杰、邢晓云到庭参加诉讼。现 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志禹于1998年 春节期间,利用其担任沈阳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副主任, 主管全市区、县高速公路建设拨款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 内,收受新民市交通局焦铁军等人送予的人民币10 000元。
被告人刘志禹于1999年春节期间,利用其担任沈阳市高 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副主任,主管全市区、县高速公路建设拨 款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新民市交通局焦铁军等 人送予的人民币5 000元。
被告人刘志禹于2000年春节期间,利用其担任沈阳市高 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副主任,主管全市区、县高速公路建设拨 款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新民市交通局崔尚嵬等 人送予的人民币10 000元。
被告人刘志禹于1999年初,利用其担任沈阳市高速公路 建设指挥部副主任,主管全市区、县高速公路建设拨款的职 务便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向新民市交通局焦铁军索取的 人民币50 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焦 铁军、赵荣山、邢振和、崔尚嵬、钱卫东、安冬梅的证言及 书证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志禹以受贿罪处罚。
被告人刘志禹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不表异议,但 辩解起诉书指控其1998年、1999年和2000年春节期间收受的 25 000元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另外,起诉书指控其收受焦 铁军的50 000元是焦铁军主动给的,不是其向焦铁军索要的。 辩护人邢晓云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志禹收受的25 000元是 与焦铁军等人的私人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辩护人战效杰 的辩护意见是刘志禹收受焦铁军的50 000元是出于部分单位 解决分房矛盾的动机收受的,不是索贿,且将其中的30 000 元分给了邹剑述、刘武辰、朱柏宏,并提供了证人邹剑述、 刘武辰,朱柏宏的证言。被告人刘志禹认罪态度较好,能主 动坦白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收受焦铁军50 000元的犯罪事 实,系自首,且赃款已全部返还,请求对被告人刘志禹予以 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志禹于1998年、1999年和2000年 的春节期间,利用其担伍沈阳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副主 任,主管全市区、县高速公路建设拨款的职务便利,在其办 公室内,先后收受新民市交通局焦铁军、翟尚嵬等人送予的 人民币25 000元。
被告人刘志禹于1999年初,利用其担任沈阳市高速公路 建设指挥部副主任,主管全市区、县高速公路建设拨款的职 务便利。在其办公室,收受向新民市交通局焦铁军索要的人 民币50 000元。后将其中的30 000元给指挥部的邹剑述、刘 武辰、朱柏宏各10 000元。
被告人刘志禹受赌总额为人民币45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依法调取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 焦铁军的证言,证实了其在1998年和1999年春节期间送给被 告人刘志禹人民币15 O00元及被告人刘志禹于1999年秋向其 提出要50 000元装修房子,其于1999年春将50 000元送给刘 志禹的事实;证人赵荣山的证言,证实了其在1998年、1999 年和2000年春节期与单位领导焦铁军、邢振和、崔尚嵬等人 共给刘志禹送去人民币25 000元的事实;证人邢振和的证言, 证实了1998年、1999年和2000年春节期间,其与焦铁军、赵 荣山、翟尚嵬等人给刘志禹共送去人民币25 000元的事实; 证人崔尚嵬的证言,证实了2000年春节期间,其与赵荣山送 给刘志禹1O O00元的事实;证人钱卫东的证言,证实了焦铁 军让其从单位出纳安冬梅处借款50 000元交给焦铁军的事 实;证人安冬梅的证言,证实了其曾付给钱卫东借款50 000 元的事实;书证:记帐凭证及借据,证实焦铁军送给被告人 刘志禹钱款的资金来源干部任免呈报表,证明被告人刘志禹 的主体身份为国家工作人员。辩护人依法调取的证人邹剑述 的证言,证实了1999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志禹对其 讲从下属单位要点钱,补充几个人的房改购房款并给其10 000元的事实;证人刘武辰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刘志禹于 2O01年5月左右,为解决其购房欠款交给其10 000元的事实; 证人朱柏宏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刘志禹于1999年春天的一 天交给其补助购房款10 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志禹及其辩护 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焦铁军的证言之外的对其他证据 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公诉人对辩护人提供的证邹剑述、 刘武辰、朱柏宏的证言未表异议,本院予以认证。被告人刘 志禹对证人焦铁军的证言有异议,辩解焦铁军送他的5O OOO 元不是索贿,但其在公诉机关曾供述是其提出向焦铁军要50 000元装修房子与证人焦铁军的证言相互印证,其又未提出 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证人焦铁军的证言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禹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 的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免他人谋取利益。其行 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廉政制度建设,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 承担刑事贵任。对于被告人刘志禹及其辩护人邢晓云提出的 春节期间收受的钱财系人情往来,不应认定受贿的辩解和辩 护意见,因被告人刘志禹与新民市交通局存在领导与被领导 的关系,掌握着向新民市交通局拨款的权力,新民市交通局 送给被告人刘志禹钱款目的是为了在工诈中拨款及时并提 拱方便,并不是个人之间的人情往来,故对被告人刘志禹的 辩解及辩护人邢晓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 人的辩护入战效杰提出的被告人刘志禹主动坦白公诉机关 未掌握的受贿50 000元的事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 人刘志禹涉嫌受贿被公诉机关调查。其主动坦白交待的与公 诉机关掌握的系同种罪行,不应以自首论,而系坦白,故对 其自首的观点不予采信。被告人刘志禹及其辩护人战效杰关 于收受50000元系一般受贿而不是索贿的辩解和辩护,因有 证据证实被告人刘志禹向焦铁军索贿,故对其辩解和辩护人 战效杰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刘志禹索取贿赂,应从 重处罚。但被告人刘志禹将收受的50 000元中的30 000元用 于其下属人员发放购房补助款,而非自己占有,故应将30 000 元在受贿总额中扣除。被告人刘志禹系初犯,能够坦白交待 公诉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且赃款已返还,可予以从 轻处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 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 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志禹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3月2日起至2006年 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李 红
代理审判员:高 虹
代理审判员:袁 霞
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赵 丹
Copyright 2009 www.MingXiLawyer.cn All Rights Reserved
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未经书面授权请勿转载任务内容
辽ICP备0900407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