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律师在检察机关参与查办过很多大案、要案;在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办结了多起房地产、土地的行政违法案件。受到市检察院、沈阳市司法局、市委、市政府的表彰,曾被评为办案能手、优秀法律服务工作者、多年优秀国家公务员、受过政府的嘉奖、立过沈阳市司法局的三等功、被辽宁省司法厅评为化解民间纠纷办案能手。具备丰富的行政管理和综合协调能力及法律实践经验。
摘要
刑讯逼供行为是一种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行为,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和精神带来了无法磨灭的伤害,刑讯逼供导致了大量冤假错案的发生,更有甚者直接造成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重伤、死亡。经新闻媒体曝光的“佘祥林杀妻案”、“浙江叔侄奸杀冤案”,这些因刑讯逼供造成的冤假错案严重损害了我国司法机关的公信力,给我国的法治建设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刑讯逼供明确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禁止,《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明确将刑讯逼供定为犯罪行为。然而诸多遏制刑讯逼供的法律法规也没能彻底将刑讯逼供予以消灭,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现象屡见不鲜。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是什么,带来了什么样的危害,如何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制将刑讯逼供一步步禁止,这些就是本文要研究的问题。
关键词:刑讯逼供;危害;遏制措施
刑讯逼供从奴隶制社会就已经出现。十七世纪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就尖锐地指出:刑讯……(曾)为多数国家所采用,成为一种合法的暴行。可见无论是欧洲大陆还是中国,刑讯逼供都曾经合法地存在过。中国从奴隶制开始便产生了刑讯,经历了整整二千多年的封建社会,直到清末才宣布废除。刑讯逼供的产生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它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带来了无法挽回的痛苦,给我国的法治建设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同时严重损害了我国司法机关的形象,因此亟需通过加强制度建设根除这一顽疾。
一、刑讯逼供的概念
刑讯逼供罪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其中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监狱中狱侦科的侦查人员和军队保卫部门办案的侦查员。“肉刑”,是指对被追诉者的肉体进行摧残或伤害,如殴打、夹指、捆绑、电击等各种伤害性手段;“变相肉刑”,是指不允许吃饭、睡觉、辱骂、疲劳审讯等手段。
二、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
(一)有罪推定思想的影响
在我国刑法史上,刑讯几乎贯穿了我国几千年封建司法制度的全部历史,刑讯合法化、制度化是我国封建时代证据制度的重大特点。历史上曾有一种“疑罪从赎”的说法,即对那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存疑案件仍以犯罪论处,只是在量刑时从轻发落。县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往往推定嫌疑人是有罪的,“疑罪从赎”这种说法的本质就是有罪推定理论,有罪推定理论与刑讯逼供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联。侦查人员在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前提下,而且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又作为主要的定案依据的情况下,就需要采取各种手段获得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供述,刑讯嫌疑人让其招供也就顺其自然的产生了。
(二)侦查人员片面追求效率的影响
实践中,一旦出现有社会影响的案件,各行政长官往往会对侦查人员施加压力,要求迅速侦破案件,以消除不良社会影响。通常情况下,还会以破案率作为衡量破案水平的指标。不可否认的是,破案越快、破案率越高,对受害者的抚慰,对犯罪者的打击,对社会治安的维护越有益。然而,侦查人员片面地强调打击犯罪的效率就难免会忽视执法活动的公正性。一旦将破案率立了指标定了排名,这时的“破案率”就难免异变,容易导致为破案而破案,使得侦查人员急不择法,就决定走捷径采取刑讯逼供这一非法手段,进而影响破案质量。
(三)司法投入不足带来的不良影响
刑侦部门有很多工作需要有大量的司法投入,然而由于受到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资金投入往往较少,导致侦查设备和技术不能及时更新换代,水平比较落后,尤其是在我国西部地区,这种问题更为突出。在犯罪行为越来越智能化与高科技化的今天,这无疑加大了侦查人员破获案件的难度,虽然我国已经多次采用高科技手段来破获某类案件,但设备的更新速度远远不能适应侦破案件的需要。设备的陈旧一方面降低了破案率,另一方面也增强了办案人员对口供的依赖性,从而成为侦查人员实施刑讯逼供的借口。
(四)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律素养不足
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高低直接决定着办案的质量。司法人员素质较低是目前刑讯逼供存在的一个不可忽视的原因。个别侦查人员欠缺基本的法律素养,在办案时,重口供、轻证据;重实体、轻程序。某些侦查人员过于偏爱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这种口供情结,助长了刑讯逼供行为的实施。司法工作人员对口供的偏爱显然不能提高办案的质量,并且会导致自身的懒惰。
三、刑讯逼供带来的危害
(一)给被刑讯逼供者及其家属带来的危害
现实中司法人员参与刑讯逼供的事件时有发生。5月12日据央视报道,十年前贵州毕节一名普通农民张光祥因涉嫌一起抢劫杀人案被捕。在看守所他遭到了连续数天的刑讯逼供。经三次上诉,最终无罪释放。回忆起这段经历,他说:“我当时只有早点承认,才不会死在看守所。”犯罪嫌疑人在遭受刑讯逼供后,生理上与精神上饱受摧残,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同时,在法院根据刑讯逼供获得的证据作出判决之后,很可能使得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权被剥夺,由于这些权利的不可逆以及无法补偿的性质,这些权利的损害往往是终身的,给被告人造成的痛苦也是无法挽回的。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为了帮助其洗清罪名不停地申诉、上访,造成人力、财力的大量流失,并且会承受巨大的精神压力。
(二)对中国法治建设的伤害
在讲究依法治国的今天,刑讯逼供可以说与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背道而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中国人民的主张、理念,也是中国人民的实践。刑讯逼供严重损害了保障人权的原则,国家高度重视通过宪法和法律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然而刑讯逼供行为却严重的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的基本人身权利;建设法治国家还要求要依法行政,依法行政就要求在执法过程中坚持程序正义,程序正义中有一点要求就是程序必须人道,如果侦查过程中出现了有为人道的行为,显然这个程序不是正当的法律程序,很明显刑讯逼供行为明显严重践踏了程序公正,最终也损害了实体公正原则。长此以往,极易造成公民对国家机关的恐惧与不信任,这与我国执政为民、执法为民的理念也背道而驰。
四、遏制刑讯逼供的相关对策
(一)加强制度建设,铲除刑讯逼供的土壤
有效的证据必须建立在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基础上,而口供证据不仅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意志的影响,而且也会受到他人意志的影响,因而我们很难判断其真实性,在采信口供时就必须更加谨慎。根据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制度,刑讯逼供的手段是直接违反“自白任意规则”的。因而对于以刑讯逼供手段获取的证据,因其不具有可采性而加以排除。否定一项诉讼行为最有效的方式莫过于宣告其无效。对刑讯逼供问题重在末端控制,只要司法部门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之规定坐实,将所有通过刑讯取得的口供和相关证据拒之门外,侦查人员也就没有必要冒着违法的风险去做无用功了。无论如何,只要顺应国际刑事立法发展的潮流,理顺我国刑事诉讼法与国际公约的关系,逐步地确立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讯逼供这种问题手段就会丧失存在的价值。
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各类司法机关侦办案件的过程负有法定的监督权,对可能出现的刑讯逼供行为进行监管是检察机关应尽的职责,也是我国司法体制内不可缺少的约束机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检察院发现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甚至构成犯罪的,有权进行审查,并报请检察长决定是否立案侦查。但检察机关的这一监督权根本没有得落实,甚至无人使用。刑讯逼供往往都是事后发现的补救,几乎没有在侦查过程中因为接受监督被发现,被处理的事例出现。进一步完善检察院的监管尤为重要。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保障律师的各项基本权利,律师在侦查阶段就可以辩护人身份提前介入,律师凭借合法手续,可以会见当事人,办案机关不得监听,包括技术监听,这种修订使律师的执业更有保障。为了防范刑讯逼供,可以考虑让律师提前介入审讯过程,即审讯过程可以采取技术手段,让介入者能够观察到审讯的全过程而听不到审讯的具体内容,同样可以达到有效监督的目的。要想解决刑讯逼供问题,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在侦查阶段让侦查人员没有条件对犯罪嫌疑人、受审对象搞刑讯逼供。
(二)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提高办案人员的素质
办案人员特别是侦查机关的负责人应切实转变刑事诉讼的价值观念,正确理解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充分认识到办案的高效率应以公正为首要前提。同时,要牢固树立程序法制观念和无罪推定思想,充分认识到实体公正已经程序公正是现代诉讼制度追求的双重价值目标,同时侦查人员要树立尊重与保障人权原则,侦查人员要充分认识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是刑事诉讼的主体,在侦查过程中特别是讯问中要注意保护他们的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禁止刑讯逼供现象的出现。
(三)加大经费投入,提高办案效率
现阶段,由于受到刑侦技术水平以及经费投入的限制,侦查人员无法通过高科技手段获得证据,这样一来就增加了侦查人员对口供的依赖性,当通过口供获得证据成为习惯,刑讯逼供也就成为常态,因此,保障经费投入,不断提高刑侦技术手段,在侦查过程中采用各种高科技手段收集证据,不断更新现场勘查与技术检验设备,使得证据收集与检验更加科学、真实,才能提高发现案犯、及时依法取证的能力。这样,即使犯罪嫌疑人死不供认,侦查机关也有把握依据其他证据定案。逐步实现“由供到证”转 化为“由证到供”的新侦查模式,迈入“科学证据”时代,有效的防止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
结论
现阶段,虽然因刑讯逼供导致的冤假错案仍不时被曝光出来,但是我们也要看到在遏制刑讯逼供方面我们国家法律的不断完善,相信随着法制不断健全,社会文明程度不断进步,人们的权利意识不断加强,刑讯逼供最终一定会消失在历史的长河中。
参考文献;
1、靳学任:《刑讯逼供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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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 赵浩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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